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3月19日103工程企傳字第F1030239號傳真信函略以:「有關公立學校、公立研究機關(構)、法人或團體依科學技術基本法(下稱科技法)第6條第4項規定辦理之採購,採購主體如屬GPA承諾開放清單之適用機關(受補助辦理者,以受補助對象認定;受委託辦理者,以委託機關(構)認定),其辦理適用條約或協定之採購,應依該條約或協定之規定辦理,不得因科技法第6條第4項不適用採購法而認定不適用條約或協定。另適用前揭協定之機關依科技法第6條第4項辦理之採購,倘屬我國GPA承諾開放清單附錄1附件4之服務項目清單附註4所列排除項目『研究發展』,則不適用前揭協定。」。